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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施工中的侵权问题责任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4-04-01来源:小栖 27

        农村房建造有时会出现很多的侵权问题,那么该如何处理呢?本文通过一例农村自建房的施工侵权案例,来详细为大家分析其中的一些责任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希望能够帮到正处于农村自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您。

        一、案例详解:位于邵东某村的互助农村某甲需要建造一栋房子,并由农村某乙承建,某乙雇佣了某丙等多人施工,却在施工中出现了侵权问题,某丙受伤,那么其中的责任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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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处理模式

        第一,两层法律关系

        1、承揽发包关系:甲与乙之间,为定作承揽关系,或工程发包关系;

        2、雇佣劳务关系:乙与丙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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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三个责任主体

        1、承包人(雇主):雇主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发包人(房主):房主甲承担的责任,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房主承担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房主承担发包人责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综合定作人责任与发包人责任,房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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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劳务者(雇工):劳务者丙有过错,自负部分责任。

        三、法律依据

        1、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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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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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自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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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房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甲与乙的关系,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房主承担的是“选任过失”责任,此处司法解释未规定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对甲与乙的关系,如果认定为发包关系,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房主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此处司法解释未规定发包人的具体份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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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房主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包括具体责任份额在内的连带责任?

        如果房主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则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如果房主承担的是具体份额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则其承担的具体份额部分不能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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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农村建房,承建人是否需要相应资质?

        对此问题,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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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又产生新的问题:何为“低层住宅”?对此问题,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但有以下法规或规章可供参考。

        1、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然而,该《办法》已于2004年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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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据本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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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第1.0.3条“一至三层的低层住宅住户一般自用楼梯”。

        4、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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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以上规定,似乎可得出结论:三层或二层(含本数)以下的为“低层住宅”。

        五、正洪观点

        对农村自建房侵权责任问题,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所体现处理方式及理念,既有优点也有缺点。其中,优点是:规则性较强,易于操作;其缺点是:与侵权法理念不协调、有一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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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侵权责任法最根本的原则,是对自己行为及自己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在农村自建房关系中,如果房主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能力和赔付能力的主体,则相应建房行为的主体或者在建工程的掌控主体,就是承包方。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自然应当是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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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反,如果房主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能力和赔付能力的主体,则相应建房行为的主体或者在建工程的掌控主体,则仍然是房主自己。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必然还应当是发包方即房主。

        因此,在农村自建房中,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而承包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能力及赔付能力才是问题的关键。并且,其中承包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能力及赔付能力,与所建房屋是否为“低层住宅”问题之间,并无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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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在我们立法及司法理念中,存在着以合同关系处理侵权责任问题的倾向。

        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社会关系必然会以其发展适应人的这一特性。作为社会关系之一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也必然顺应这一规律。由此,人们可以合法地利用合同关系合理地避免侵权责任风险。也即,合同关系可以改变与影响侵权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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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毕竟是不同领域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合同法,保护的是相对权。合同在根本上不能否定侵权责任。同时,即使是合同法,其在处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也同样遵循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要求。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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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到农村自建房关系中,要合法的避免侵权责任风险,就是要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能力和赔付能力的主体施工;否则,如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能力和赔付能力的主体施工,则达不到有效避免侵权责任风险的目的。

        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处理农村自建房侵权纠纷,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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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解决侵权责任的构成。正本清源,直接解决侵权责任问题,避免纠缠于合同关系,避免用合同理念解决侵权责任问题。比如:应当根据危险源的开启、危险的有效避免、主观过错、利益的相关性、赔偿的便利性及可能性等因素,确定侵权责任。

        第二,以法律法规进行呈实。首先在内心确信上,用侵权责任法理念解决侵权责任问题、得出处理结果,然后以相应法律法规为载体,进行说理和裁判,以呈现侵权责任处理结果。这种方法,好像是先有结果再寻找法条。然而,这样有利于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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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便是今天为您带来的农村自建房施工侵权问题的处理方法以及法律依据,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